(2014)涧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田涛与郭庆涛、郑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郭庆涛,郑小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田涛。委托代理人赵志端、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涛,洛阳方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小波。原告田涛诉被告郭庆涛、郑小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涛、郑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涛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两笔借款都由郑小波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剩余45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郭庆涛还款,要求被告郑小波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推脱不还,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5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现将该项诉求中利息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偿付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涛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系朋友关系,两人素来友好,2014年8月22日、9月2日,答辩人分两次向被答辩人借款共计5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郑小波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其中2014年8月20日、8月22日按照我的要求,被答辩人共三次分别将1250000元、750000元、2000000元在我担任法人代表的洛阳方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入,后来这两笔款项均有郑小波借走并使用。2014年11月1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后答辩人碍于朋友关系,自己多方奔走筹集500000元还于被答辩人。现答辩人经济拮据,家庭生活困难,且名下房产、车辆均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故答辩人暂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给答辩人一定的时间搞好经营,尽早弥补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郭庆涛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小波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田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田涛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特立此据为凭。月利息三分。2014年9月2日,被告郭庆涛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小波作为担保人再次共同向原告田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田涛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特立此据为凭。月利息三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涛自认被告郭庆涛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200000元,上述款项系偿还2014年8月22日借据中涉及的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田涛与被告郭庆涛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等证据为证,且被告郭庆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郭庆涛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田涛要求被告郭庆涛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涛要求被告郭庆涛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涛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田涛要求被告郭庆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情况、原告田涛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1、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2、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郑小波在上述借款发生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在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郑小波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田涛要求被告郑小波对涉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涛、郑小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涛向原告田涛支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郭庆涛向原告田涛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2、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郑小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庆涛、郑小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