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辉与宝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宝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王辉,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宝小强,男,35,蒙古族,农民。原告王辉诉被告宝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分别约定利率按0.15元/月、0.2元/月计算。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10000元×0.015元/月×12个月);10000元,利息2200元(10000元×0.02元/月×11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宝小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30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0.15元/月、0.2元/月。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宝小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