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270号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君。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康同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临盛路东首。法定代表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朱火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投资人康同平,该厂厂长。被告康同平。被告秦作芳。被告张建国。被告沈玉琴。被告朱火林。被告周阿妹。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纺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业公司、圣纺公司、凯瑞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巨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巾帼(委担)字(2013)第(0190)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巾帼公司为巨业公司向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申请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1000万元的担保,债务形成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圣纺公司、凯瑞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巾帼(反担高保)字(2013)第0196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巨业公司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反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原告代偿后有权直接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6月19日,被告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巾帼(反担高抵)字(2014)第0042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巨业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形成担保债权提供设备的反担保抵押,约定反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被告巨业公司与原告共同至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被告巨业公司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巨业公司向该行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同日,原告为被告巨业公司与上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所担保的本金为700万元。同日,该行向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宣布以上贷款于2014年11月28日提前到期。2014年12月30日,因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并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同日,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代偿金额合计70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代偿借款利息269266.36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代偿借款利息26.76元。该行出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截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尚余代偿本金700万元、利息269293.12元未获清偿,并产生代偿期间的利息93644.92元。故巾帼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巨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269293.12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93644.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巨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若被告巨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圣纺公司、凯瑞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对被告巨业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业公司、圣纺公司、凯瑞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巨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巾帼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巾帼[委担]字(2013)第0190号)一份。合同约定:巨业公司委托巾帼公司为其向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申请银行授信或单次用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委托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债务形成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委托人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而造成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偿后,委托人除应向担保人全额支付代偿金额外,还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代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天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并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期间利息=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基准年利率×4/360×担保人代偿日至担保人完全受偿日间隔天数);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但不限于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利息、代偿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年费率2.7%计收;担保人向委托人收取保证金,保证金按实际担保金额的10%计收,保证金事项由编号为巾帼(反担高质)字2013第0190号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同日,被告圣纺公司、凯瑞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巾帼(反担高保)字(2013)第0196号]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为原告为债务人巨业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反担保保证的本金最高余额合计1000万元,甲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内径。保证期间:代偿金额及代偿期间利息、代偿违约金的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实现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其他费用的保证期间按《委托担保合同》确定金额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实际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巨业公司将保证金35万元存入巾帼公司指定账户。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该保证金退还巨业公司。2014年6月19日,巨业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巾帼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巾帼(反担高抵)字(2014)第(0042)号],约定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下表)为巨业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因为巨业公司融资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在本金最高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甲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20日,双方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向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2-2014-0074,登记债权数额为700万元。抵押的机器设备具体如下表:《巾帼抵押物明细表》序号名称数量原值1螺杆式冷水机组HYSB-1220WD1台41.5万2压缩机VW-20/83台6万3电力电缆RW0.6/1KV1批70.738629万4电力电缆RW0.6/2KV1批52.000331万5中温型冷却塔300T4套17.16万6FDY主网络器1.2孔1批14万7喷丝板ZF1批27.6818万8风管及配件1批50万9水冷型冷干机6台27万10冷水机组HYSB-1220WD1台41.5万11复合式侧吹风空调机组ZKT-252台83万12空气储罐4台22万13FDY主网络器1.4,1.6孔1批18.12万14载货电梯THJ2000/0.5-VF1台10.70万15GD螺杆空气压缩机SAV350W1台35万16喷丝板ZF1批58.505455万17三甘醇清洗机500*900*31台7万18卧式真空炉800*10001台4.5万19风循环预热炉1200*600*3006台9万20高位槽2500L4台5.6万21调配槽4台6万22碱洗水洗槽420*420*9001台1万23卷绕机48锭1批16.9万24高低压配电设备1批100万25电力变压器1批50万26高速并线机3台2**万2014年7月3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40011520)一份。合同约定:由巨业公司向吴江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7月3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有违约行为或发生其他约定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巾帼公司作为保证人,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00120140080566)一份。该合同约定:巾帼公司自愿为巨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向巨业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但巨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11月21日向巨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于2014年11月28日提前到期。巨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吴江分要求巾帼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巾帼公司向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代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巾帼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8日、9日,向该行分别代偿借款利息269266.36元和26.76元。巾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现向债务人巨业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巾帼公司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一份,约定由巾帼公司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巾帼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巨业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凯瑞公司、朱火林、周阿妹、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旻昳、俞建茂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巨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之前归还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336011.33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二、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3元,由巨业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0月21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三、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凯瑞公司、朱火林、周阿妹、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旻昳、俞建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巨业公司至期未履行,则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巨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苏E5-5-2014-0022)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该因巨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上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机器设备包括:设备191台,FDY2710只,喷丝板3374块,风管电力电缆34313米,价值总计906万元。相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详见下表:《亨通抵押物明细表》序号名称数量及单位评估价值1压缩机3台3076**元2螺杆式冷水机组2台7094**元3中温型冷却塔4台1415**元4集水型底盆加厚4台51**元5FDY主网络器2710只277948元6喷丝板3374块736643元7风管及配件7600平方米500000元8水冷型冷干机6台1794**元9空气过滤器12台512**元10复合式侧吹风空调机组2台709**元11空气储罐3台1507**元12载货电梯1台914**元13GD螺杆空气压缩机1台2991**元14三甘醇清洗炉1台598**元15卧式真空炉1台384**元16高位槽4台478**元17调配槽4台512**元18风循环预热炉6台769**元19卷绕车130台1444**元20碱洗水洗槽1台85**元21空气储罐1台372**元22高低压配电设备1批854700元23电力变压器1批427350元24并线机3台21025**元25电力电缆26513米1049050元2014年7月24日,本院就吴江市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巨业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圣纺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凯瑞公司、康同平、秦作芳、翁惠春、沈金土、吴培珍、张建国、沈玉琴、俞建茂、沈旻昳、朱火林、周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30日,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巨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苏南农贷应高抵字(2013)第6102-1号的《应付款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巨业公司以厂区内的设备(详见该判决附件二《抵押清单》第1-4项)为其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期间为债务发生时间,债务何时到期在所不论)在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应付款保函业务所实际形成或将要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当日,双方就《抵押清单》中所列第1-4项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巨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苏南农贷应高抵字(2013)第6102-2号的《应付款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巨业公司同意厂区内的设备(详见该判决附件二《抵押清单》的第5、6项)为其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期间为债务发生时间,债务何时到期在所不论)在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应付款保函业务所实际形成或将要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67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当日,双方就《抵押清单》中所列第5、6项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67万元。判决确认:一、被告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函款28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3份保函的利息分别计算,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自每份保函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圣纺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凯瑞公司、康同平、秦作芳、翁惠春、沈金土、吴培珍、张建国、沈玉琴、俞建茂、沈旻昳、朱火林、周阿妹对巨业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巨业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则吴江市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该判决书附件二《抵押清单》)行使抵押权。其中,对《抵押清单》所列第1-4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对《抵押清单》所列第5-6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7万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吴江市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巨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按期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吴江市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该判决附件二《抵押清单》如下:序号名称数量及单位评估价值1涤纶ITY纺丝机生产线4674万元2PET结晶干燥系统3套87万元3GD螺杆空气压缩机10台4MC3**-50输送系统2套5涤纶ITY纺丝机生产线153万元6PET结晶干燥系统1套14万元以上事实,有巾帼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支付凭证、律师代理收费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巾帼公司与巨业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巾帼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巨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巾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巨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2269293.12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巨业公司返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虽然《委托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巾帼公司仅有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依被告的请求,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其调整为: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自实际代偿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代偿天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巾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委托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巾帼公司与巨业公司就涉案机器设备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时生效,原告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自该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抵押在先优先原则,原告对于先前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于在先抵押权人,原告应就重复抵押的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减顺位在先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数额后的余额优先受偿。被告圣纺公司、凯瑞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的约定对巨业公司履行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同时存在债务人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赋予的权利,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69293.12元并偿付代偿期间利息(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相应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于先前已办理抵押的机器应扣减顺位在先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数额后的余额)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35元,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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