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肖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街道一带实施多起盗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8月12日16时5分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民治街道樟坑一区118栋1楼旁的优速快递点,趁被害人吴某甲打瞌睡之时盗走店内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及快递单据等),后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民治街道水围一区22栋1楼的店铺,趁被害人魏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于店内沙发上的一个挎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50元及证件若干)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其将手机销赃。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2015年1月6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民治街道樟坑一区16栋1楼麻将馆处,趁被害人骆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于店内沙发旁的三星G3588V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其将手机销赃。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民治街道樟坑一区铁路桥涵洞处将被告人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吴钟群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魏小珍人民币2960元、被害人骆荣春人民币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谢净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