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艳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艳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建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丽,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大路李乡肖里侯村**号。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艳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有效期为五年,约定原告将豫Q5B4**北京牌农用运输货车的所有营运手续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以每月交纳租金和各种税费的方式进行运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管理税费,使原告对该车辆的营运管理失控,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并判令被告交纳管理费468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款项9680元。被告李艳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李艳丽,乙方经营车辆牌号河南Q5B4**……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三、收费标准及办法1、合同期内,乙方月度应缴税费总额为360元,其中包括税费(营业税、城建费、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土地税)和公司管理费……八、违约责任及处理。1、乙方违约责任及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违约时除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违约清欠期间每日另行加收2‰滞纳金,并对违约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负全部责任,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封车停运,依法清欠。(1)连续两个月欠交合同税费的……”,合同签订后有甲方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乙方李艳丽签章,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为被告车辆交纳了各种税费,但被告李艳丽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12个月的管理费4680元,使原告丧失对该车辆的营运管理,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形成本案诉讼。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4年6月21日自行到期,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货车经营合同书、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证明、完税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和税费,致使原告丧失对该车辆的营运管理,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13个月的管理费4680元的诉请,由于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违约金共计9680元。如被告李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