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华扬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华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43号罪犯吴华扬,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原无业。住贵州省独山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华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于2011年6月16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至2026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华扬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获综合记功一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华扬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