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住江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江西省月湖区、江山市区,以螺丝刀撬碎车窗的方式,盗窃作案4次,涉案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22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19号附近,在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赣L×××××黑色雷克萨斯牌轿车内,盗得人民币8000元及4包芙蓉王(硬)香烟(价值人民币92元)。2、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江山市区南三街152号楼下,在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浙H×××××白色现代牌越野车内,盗得1黑色威图牌手机(无法鉴定价值)及2条黄鹤楼(软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江山市区永康里17幢二单元楼下,在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浙A×××××银白色力帆牌轿车内,盗得人民币10元及1只白色传奇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9元)。4、201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江山市区鹿溪南路227C幢楼下,在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浙H×××××银白色别克牌轿车内,盗得人民币600元、1条南京(九五)香烟及8包利群(阳光)香烟(价值人民币1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石某、祝某、姜某、朱某的陈述;3.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281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