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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晟溪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奉兴嘉晟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46号原告奉化晟溪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奉兴嘉晟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晟溪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奉兴嘉晟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歇业,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宁波奉兴嘉晟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163元,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宁波奉兴嘉晟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国定采取了司法拘留十日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奉化晟溪纸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波奉兴嘉晟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宁波奉兴嘉晟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奉化晟溪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9691.02元及相应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4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