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徐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21号罪犯徐峰,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6978.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150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4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刑期至2031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徐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徐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又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一次管控处分,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9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