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高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永培贪污罪、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黔高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培,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都匀市政协副主席兼中共都匀市摆忙乡党委书记、都匀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副县级公务员。2014年5月7日因本案经都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培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黔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永培任都匀市摆忙乡党委书记,负责该乡全面工作,2013年4月23日李永培兼任都匀市政协副主席。2010年1月李永培利用负责摆忙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索取都匀市摆忙乡长雾山毛尖茶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和理事陈某忠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现金7万元;2011年9月李永培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贪污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赞助摆忙乡政府的公益事业款人民币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份,摆忙乡长雾山毛尖茶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的国家补贴资金修路款15万元已拔付到都匀市摆忙乡政府,李永培借以发放该补贴款给合作社需要负责单位全面工作的本人同意和自己手头紧张为由,在自己办公室向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和理事陈某忠提出索贿1万元的要求,刘某、陈某忠被迫同意。李永培安排摆忙乡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拨付15万元补贴款至合作社账户。几日之后刘某与陈某忠开车至摆忙乡街上三叉路口碰见李永培驾驶贵J190**铃木天语轿车,刘某进入李永培车内将一万元现金交付李永培。(二)2010年1月下旬,合作社的国家补贴资金茶叶补助款20万元已拨付到摆忙乡政府,李永培再次以发放该补贴款给合作社需要负责单位全面工作的本人同意和自己手头紧张为由,在自己办公室向刘某和陈某忠提出索贿六万元的要求,刘某、陈某忠被迫同意。李永培安排摆忙乡政府于2010年1月29日拨付20万元给合作社。几日之后,刘某、陈某忠开车至都匀市彩虹桥头西苑路口,刘某在李永培驾驶的贵J190**铃木天语轿车内将六万元现金交给李永培。(三)2011年9月,贵州讯通通讯公司与摆忙乡政府就摆忙乡公益事业进行协商,初步达成赞助200吨水泥意向。后李永培与讯通公司单独联系,讯通公司经请示领导同意赞助摆忙乡七万二千元作为该乡公益事业款,李永培未将此事告知单位任何人。同月26日,讯通公司安排员工韩某国与李永培在黔南州移动公司大楼办理赞助事宜。李永培未通知和安排单位财务部门收取赞助款,与韩某国协商由韩直接将赞助款转账到李在建行的个人账户。并用随身携带的摆忙乡政府公章书写了收条给韩。李永培收到赞助款后未按照规定将该款上交摆忙乡政府入账,而是长期占有,用于炒股、借贷等个人用途。案发后,李永培家属代其向都匀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十四万二千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永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永培退交到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十四万二千元,其中七万元由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返还长雾山毛尖茶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七万二千元由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返还都匀市摆忙乡人民政府。宣判后,被告人李永培不服,以“收受刘某、陈某忠七万元是受贿不是索贿;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赞助款七万二千元是挪用、不是贪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永培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七万二千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七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陈某忠、吴某、杨某、张某聪、吴某豪、韩某国、徐某平、张某川等多人证言证实,还有相关票据、收据、凭证、借条,银行明细账、证券公司流水账、乡财政所证明材料、上诉人李永培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李永培对受贿七万元和挪用七万二千元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永培所提“收受刘某、陈某忠七万元是受贿不是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合作社应获得政府补助的茶叶基地建设款和坪阳村水毁公路款在拨付到摆忙乡政府后,李永培向刘某、陈某忠提出要求,在得到刘某、陈某忠承诺后才安排摆忙乡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将补贴款拨付合作社。刘某、陈某忠按李要求送七万元现金给李永培;庭审中公诉人讯问李永培在侦查过程中所作供述是否属实时,李回答属实,且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侦查阶段侦查员讯问李:“刘某为什么送7万元钱给你”,李回答“我两次都给刘某说过,他按我的要求,两次拿了共计七万元给我,钱我确实得了。”李永培供述与刘某、陈某忠、张某龙、刘某平证言相互印证;刘某、陈某忠证实李永培在办公室向其二人索贿后,二人通过当场商量,事后又征得张某龙、刘某平同意后才拿的7万元。因此,上诉人李永培的行为属索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永培所提“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赞助款七万二千元是挪用、不是贪污”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李永培收取讯通公司七万二千元赞助款后,未按照规定将收款事宜告知摆忙乡政府任何工作人员,也未将该款交付乡政府财政所入帐,长期占有作为个人炒股和借贷给他人,至案发前,为掩饰其非法占有目的还串通他人伪造收条,其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证人吴某、杨某、张某聪(均为摆忙乡领导)吴某豪(乡财政所长)等人分别证实:从不知道有赞助款七万二千元这件事;李永培亦多次供述收到款后从未告知州领导和乡领导;讯通公司证人韩某国、徐某平证实了赞助款七万二千元是公款。韩某国还证实本来是由讯通公司直接拉水泥给乡里,但李永培先要求暂时不要拉,后来又问韩某国能不能直接给现金;本应该用财政所的收据做帐,李永培答应补却未补收据,只好用李永培亲自书写的白条做帐;证人张某川还证实:“2012年5、6月份我帮乡政府拉水泥、沙石帮扶各村寨的建设。因乡财政所的资金没有拨付到位,我就去找李永培,李永培就答应他先借五万元钱给我,我结帐后再还他。”证实了李永培给张某川的五万元是双方的借款,而不是李永培所辩解的预付给张某川拉水泥的款项,张某川个人是要将五万元偿还给李永培的;另据张某川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案发前李永培要求张某川书写的一张暂收条,实际根本就没有发生;李永培在2014年5月7日供述承认喊张某川书写的一张暂收条是虚假的。因此,综合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李永培对七万二千元赞助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已实际占有,事后,李永培毫无归还之意,还要求张某川写一张假的暂收条,想长期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确,应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贿,分二次共受贿人民币七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永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不报、收款不入帐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七万二千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受贿犯罪中,上诉人李永培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所犯贪污、受贿罪中,有坦白和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永培的犯罪情节、作用,依法对其作出正确判决。故李永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民审 判 员 黄学亮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