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本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山,董加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马本山。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加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兰亚。原告马本山与被告董加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律师、被告董加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本山诉称,2014年5月28日5时55分许,被告董加宏驾驶车牌号为苏KNXX**车辆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广灵四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加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4,6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7,42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董加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95,420元。原告马本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急救医药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收据、租赁协议书、证明、居住证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额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为证。被告董加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董加宏未提供证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另,其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垫付支付信息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5时55分许,被告董加宏驾驶车牌号为苏KNXX**车辆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出广灵四路南约5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2014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加宏操作失当致车辆失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苏KNXX**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1小时、车祸后双肩疼痛半小时”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后原告陆续至该院复诊。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637.79元(已扣除伙食费,含急救费137元、救护车费30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万元。2014年10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本山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与上海广粤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本市广粤路XXX号-XXX号的F31号摊位从事经营,经营范围为干点。2014年12月6日,上海广粤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该市场XXXX室居住,在F31号摊位经营,自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经营。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70元(由被告董加宏赔偿)。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两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董加宏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4,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2、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期限无异议,均认可按30元/日标准予以赔付。3、误工费。鉴定期限无异议,仅认可按1,820元/月标准予以赔付。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仅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予以赔付。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处理。6、律师代理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董加宏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但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董加宏作为涉案机动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董加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医药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收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637.79元(含急救费137元、救护车费30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万元。两被告关于医疗费赔偿业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并据此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637.79元,被告董加宏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2、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Ⅰ、Ⅱ期)。该费用系受害人因人身侵害受伤,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租赁协议书,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及成本支出等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之误工费金额,本院实难支持。然,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必使其收入受损。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之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9,040.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本市,故原告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前往医院就诊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必有交通费用支出,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势情况、就医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有所损害在所难免,本院酌定该项费用200元。7、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3,000元,由被告董加宏赔偿。另,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本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本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本山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本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898.29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赔偿款合计160,098.2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前为原告马本山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余款150,098.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本山;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加宏赔偿原告马本山医疗费4,000元、停车费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12元,减半收取1,999.56元,由原告马本山负担277.88元,被告董加宏负担1,7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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