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永新与范人可、朱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新,范人可,朱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15号原告:袁永新。被告:范人可,居民,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朱丽亚,居民。原告袁永新与被告范人可、朱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永新,被告范人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新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范人可以信用社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人可、朱丽亚夫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2‰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范人可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亲笔书写,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丽亚未答辩。原告袁永新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结婚和离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人可没有异议。被告朱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袁永新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范人可与被告朱丽亚于2003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6月5日,被告范人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人可向原告袁永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人可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范人可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袁永新要求被告范人可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范人可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范人可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人可与被告朱丽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范人可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袁永新要求被告范人可、朱丽亚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人可、朱丽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永新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范人可、朱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