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立德、张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立德,张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号:***************。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智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立德。被告:张慧兰,系被告谢立德之妻。原告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木垒信用社)与被告谢立德、张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谢立德、张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垒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并付清200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1、偿还借款107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2461.12元);2、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承担诉讼费。被告谢立德、张慧兰辩称:2006年5月25日我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农耕是事实,此笔贷款用我们的收割机、房产做抵押。2006年11月1日偿还本金4300元,并将利息清算至2006年10月31日。我们的意见是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据1张、利息记录单1张,证明被告谢立德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收费标准1张、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依据。经质证,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该笔代理费,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立德与被告张慧兰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5日,被告谢立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立德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种地,利率8.775‰,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5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87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谢立德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谢立德以自己所有的收割机、房产作借款抵押。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并付清200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10700元及利息未再归还。原告未对被告抵押财产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木垒信用社与被告谢立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立德放贷后,被告谢立德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谢立德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已将利息清止200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3.1625‰计算。张慧兰作为被告谢立德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代理费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立德、张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13.162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谢立德、张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满苏·哈布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