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龙培华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培华,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龙培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龙培华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培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选隆,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培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幢28层08号住房,建筑面积171.97平方米,总价款34120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证的,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三次共计支付房款307084元给被告,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62.44平方米。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按照购房款4%多收取了原告购房契税682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幢28层08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异的购房款27578.84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购房契税6824元。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3070.8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6年4月25日,原告龙培华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第A幢28层08号住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71.9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9.30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32.67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4120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采取“签合同第一期付20%为68241元,第二期主体封顶后付30%为102361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40%为136482元,办好两证交付10%3412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经备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当日,龙培华与四川忠心公司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办理产权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交纳契税、登记费、书证工本费、按揭抵押登记费、代办费,除代办费外,其它费用均以权证登记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多退少补”,协议第六条约定“出卖人统一为买受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出卖人在收到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全后360日内(含总证的60日)代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培华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2007年5月18日、2008年10月7日向忠心公司支付房款共计307084元。2008年10月7日,龙培华向忠心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忠心公司向龙培华交付了本案商品房。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龙培华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双证总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忠心公司与龙培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四川忠心公司未为龙培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培华提出的办证请求及迟延办证违约金支付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商住房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则龙培华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30.71元/天(307084元×0.0001)计算至30.71元/天(307084元×0.0001)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龙培华关于多算房屋面积产生的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返还请求,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龙培华办理金江大厦A幢28单元08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照30.71元/天的标准向原告龙培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龙培华实际取得双证之日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