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宝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兰,农民。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伟。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马海永、马倩及诉讼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人刘宝兰及其辩护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宝兰醉酒后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章武路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筑设计室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宝兰驾车逃逸,当晚投案自首。曹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刘宝兰负全部责任。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宝兰血液乙醇含量285.1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的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不但不积极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请求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虽有逃逸情节,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逃逸后经人劝说又主动打手机投案,依法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兰醉酒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了被害人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故本院对被害人亲属及代理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逃逸后经人劝说主动用手机报警投案,被交警带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后主动报案,或明知他人报案而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刘宝兰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始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