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侯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99号原告侯某,女,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朱某,男,定州市人。原告侯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彬、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酗酒,酒后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原告称被告酗酒,酒后双方争吵不断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为原告看病借有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能得到本院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玉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