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泽兴与林伟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兴,林伟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林泽兴,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坚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林伟亮,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岩瑞娥,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被告之妻。原告林泽兴诉被告林伟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林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岩瑞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兴诉称,被告因在2014年9月前后与原告合伙经营蜜柚果业批发生意期间,利用市场销售收款之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中提取属于双方共同经营收入所得的货款,先后共挪用资金为人民币186764元整。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进行对帐结算后,被告亲自打下一张欠条即欠原告款项186764元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多次无理推诿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1867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伟亮辩称,1、2014年度蜜柚成熟期间,原、被告每人向原告之父林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两人合做蜜柚购销生意的出资。且被告向原告之父林某所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并未交付被告,原告及原告之父一直解释原、被告两人的200000元出资已用于蜜柚采购。2、被告并未私自挪用合伙生意的资金,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6764元均系原、被告二人在合伙生意中的亏损,并且双方在结算采购总支出时,并未将两人出资的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扣除。在双方进行盘点结算时,原告之父林某明确表示被告总共欠原告186764元之中已包含被告欠林某的那100000元借款,被告才会签下那张186764元的欠条。因此,被告所签的欠原告款项186764元的欠条之中已包含被告因该合伙出资所欠原告之父林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并非无主动偿还,实际上被告已分别在2015年2月12日偿还人民币5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偿还人民币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归还被告的十万元出资,然后被告再将十万元借款归还原告之父,剩余的欠款被告将按照个人的经济能力分年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蜜柚成熟期间,原、被告每人向原告之父林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两人合做蜜柚购销生意的出资。被告签下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之父林某执掌。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生意亏损,2015年2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签下一张欠原告人民币186764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在庭审中,原、被告及原告父亲林某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86764元中含被告尚欠原告之父林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之父林某人民币4000元,该100000元借条仍由原告之父林某执掌。原告及原告之父林某当庭表示只要被告向原告之父林某清偿100000元的借款后,就可以从186764元里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对帐单12张以及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蜜柚果业购销生意亏损产生债务,双方经结算后,在合伙内部,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依法应予偿还。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因合伙生意亏损的欠款数额计算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尚欠186764元”已包含被告欠原告之父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该笔借款的借条仍由原告之父执掌。虽然原告之父已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便可以在“尚欠186764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100000元借款系被告与原告之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之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人民币5000元,因该偿还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之前,因此,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5000元不应计入本案欠款已偿还数额。被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人民币4000元系被告偿还尚欠原告之父的借款,不应视为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合伙亏损的欠款。因此,扣除被告所欠原告之父的那10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因合伙生意亏损的欠款计人民币86764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86764元,缺乏事实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原告因被告逾期清偿债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但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泽兴人民币8676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8元,由原告林泽兴负担人民币1080元。被告林伟亮负担人民币938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银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舒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