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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光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55号罪犯王光友,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黔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光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6年4月26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8、2010年经本院共减刑3年3个月,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减刑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友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次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友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