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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栾玉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玉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玉涛,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7日,初中文化,辽宁省庄河县人,无业,现住甘肃省靖远县乌兰镇东关大街二七九家属院。1993年10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玉涛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栾玉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栾玉涛在白银市平川区133队家属院4号楼4单元东侧通道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徐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从被告人栾玉涛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毒资200元。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0.16克,从栾玉涛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96克,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栾玉涛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玉涛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栾玉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栾玉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栾玉涛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栾玉涛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栾玉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栾玉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涛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志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