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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昆明安宁市宁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安宁市宁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义,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813号原告昆明安宁市宁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宁市百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赵海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义,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书荣、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安宁市宁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义、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正荣及委托代理人马伟、赵海阳、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逾期,被告刘义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为担保原告债权,被告金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签署了《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义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31333元;2、被告刘义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刘义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3万元、差旅费4546.6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760元;4、被告金地公司对被告刘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义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金地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是金地公司,应由金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利息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应承担差旅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借款合同》,2、《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金地公司作为担保方;第二组:3、曲靖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刘义支付借款;第三组:4、《委托协议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5、《委托担保合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差旅费发票、被告刘义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43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760元、差旅费4546.6元。经质证,被告金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用途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说明刘义不是实际借款主体;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发生。被告刘义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系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外出产生的费用,对此原告已主张律师费,且原告未证明差旅费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义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汇凭证,证明金地公司与案外人安宁宥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委托书,证明刘义受金地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还款责任由金地公司承担;3、开户申请表、业务委托书、业务受理书、储蓄明细单、安宁宥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刘义借款400万元后该款用于金地公司偿还安宁宥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证明,证明本案所有的还款及利息支付均由金地公司负责,至今已支付利息135万元、本金1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义提交的证据1-3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刘义、金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未经原告认可,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被告金地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反映其系实际用款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义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系被告刘义与金地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4予以采纳。被告金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平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21日,金地公司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清偿借款675000元;2、《平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7月8日,金地公司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清偿借款675000元;3、《证明》、《曲靖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流水账清单》,证明2014年8月8日,金地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0元,上述三份还款凭证均可反映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是金地公司。原告对被告金地公司提交证据认可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还款,其诉讼主张已扣减上述还款。被告刘义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被告金地公司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义、金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刘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如借款逾期,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金地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刘义转账支付借款400万元。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还款三次:2014年6月12日67.5万元、7月8日67.5万元、8月8日100万元,合计235万元。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一致确认,上述还款扣除针对本案的还款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3531333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的利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43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76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义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义、金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地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地公司抗辩仅是借用刘义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应由金地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被告刘义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义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基准利率前,该标准未超出现行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22起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该费用亦属于被告金地公司的担保范围,按《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计算为6.5万元,本院确认该金额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张亦未超出被告金地公司保证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安宁市宁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313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安宁市宁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6.5万元;三、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义追偿;四、驳回原告昆明安宁市宁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4.40元,由原告昆明安宁市宁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刘义、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155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义、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能熊审判员  张雪芳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永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