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海如与夏志军、马长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如,夏志军,马长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杨海如委托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志军委托代理人丁红丽、徐宏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马长玉原告杨海如诉被告夏志军、第三人马长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如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草张集中居住房瓦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2年12月3日,被告雇佣的第三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请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本该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498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第三人的费用2498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志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工程系原告从常青公司承包过来的,原告承包后将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夏志军,第三人马长玉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马长玉受伤的损失应该由常青公司及本案的原告还有杨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该追加杨林和常青公司为被告。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不应该只向被告夏志军追偿。其次,第三人马长玉的受伤损失数额没有法定的依据,对于原告垫付给马长玉249800元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被告夏志军申请追加杨林、常青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愿意承担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马长玉述称,我是夏志军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夏志军给付我医药费及车费89898.74元、杨海如向我支付了医药费88500元,另汇款16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杨海如按照协议给付了我1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南通市常盛新农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与常青公司签订高井集中居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南通市常盛新农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常青镇高井农民集中居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常青公司。2012年4月12日,常青公司与原告杨海如之子杨林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常青公司将与常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所有内容承包给杨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7月13日,原告杨海如与被告夏志军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海如将常青镇草张庄村集中居住房的混凝土浇注、砌筑、内外粉刷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夏志军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夏志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所雇佣的第三人马长玉受伤。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马长玉(甲方)、被告夏志军(乙方)、杨林(丙方)、常青公司(丁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就马长玉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如下:“2012年12月3日马长玉在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方)总承包的如皋市高井安置小区工程中因工致伤。该工程系由丁方总承包后1.乙方支付甲方14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丙方、丁方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向有关部门申请评残的要求及向有关部门主张赔偿的权利;4.如果2013年4月16日前乙方未向甲方全部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作废;5.本协议四方签字后生效,四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马长玉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收条一载明“今收到杨海如代夏志军垫付医疗费用捌万捌仟伍佰元正(¥88500.00元),该款系杨海如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和网银转账。注:医药票据、门诊病历等出院手续已交付夏志军”,收条二载明“根据2013年4月14日的调解协议,今收到杨海如代夏志军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高井集中居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瓦工承包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第三人马长玉陈述其受伤后夏志军给付其医药费及车费89898.74元、杨海如向其支付了医药费88500元,另汇款16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杨海如按照协议给付了其140000元。对原告所述另外给付5300元现金之说,第三人马长玉称不清楚。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并采取相关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常盛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常青公司,常青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夏志军,被告夏志军所雇请的第三人马长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马长玉存在故意或明显施工措施不当的情况下,从保护提供劳务者角度考虑,被告夏志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常青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杨林,原告杨海如作为常青公司与杨林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又违法分包给被告夏志军,故各违法分包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三人马长玉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夏志军对第三人马长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常青公司与原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原告为追偿垫付款所引起的纠纷,原告已支付款项2445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夏志军应当承担171150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解决讼累,虽被告夏志军未提及,但被告夏志军已支付款项89898.74元,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13484.81元,此款应在被告对原告的给付责任中扣除,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157665.19元。原告不在本案中向常青公司主张追偿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常青公司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理涉。在当事人的责任未能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另给付第三人马长玉5300元,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向本院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军返还原告杨海如为其向第三人马长玉所垫付的赔偿款项15766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诉讼保全费1775元,合计6835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夏志军负担47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