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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游华与被告柳州市振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振通公司)、梁新勇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游华,柳州市振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梁新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胡游华。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振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74号。法定代表人黄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执武,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新勇,现已下落不明。原告胡游华与被告柳州市振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振通公司)、梁新勇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柳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姣红、覃玉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胡游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院,被告市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游华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汽车运输驾驶。2012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云南省石林往昆明市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左右,该货车行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0+600米处时,因货车制动器出现了制动热衰退现象,在下坡制动减速过程中,车速未能得到有效控制,致使货车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墩及隔离带相撞擦,将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重伤,该车及车上货物及道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南昆石高管部门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急救包扎后送入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抢救治疗,经院方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2、左下肢毁损伤:2.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异物残留;2.2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3、右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异物残留;4、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5、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缺损;7、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8、骨盆骨折;9、创伤型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了左下肢截肢,左上肢、右下肢清创缝合术,右足踝部、左上臂清创、VSD引流,左上肢石膏托固定术,左肱骨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植皮,右足清创,VSD引流术。经30多天的抢救,原告伤情基本稳定。为方便照顾,原告的家人于2013年1月15日将原告转回柳州市工人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后,院方给行右足清创植皮,左大腿取皮,左上肢换药术等治疗。由于治疗费用巨大,在原告入住柳州市工人医院十多天后,因无钱再继续治疗,只好在损伤未完全愈合的情况下,自动出院回家用草药治疗。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左上臂疼痛难忍,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求治,柳江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经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植骨术,治疗9天后出院。原告自受伤后,除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梁新勇通过保险争取外,从云南转回柳州市治疗的费用,二被告均没有再赔付。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左下肢缺失为Ⅴ(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3、以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宜;左下肢缺失所需假肢安装费用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28031.87元:1、医药费34263.87元;2、材料费43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5900元;4、误工费240天×(44135元/年÷365天)=29020元;5、护理费(住院59天+鉴定120天)×(20534元/年÷365天)=10070元;6、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68%=316948元;10、假肢安装及维护费340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游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用于证实市振通公司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于证实:(1)车主梁新勇是违规超载,导致事故车辆发生热衰退的效应,刹车制动失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事实;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于证实:(1)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和10级;(2)原告受伤后进行一系列手术,安装有内固定,鉴定前由于内固定没有取出,产生后续治疗费;(3)原告因本案事故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天;(4)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腿缺失,按70岁计算,6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维修费2千元,共计需要34万元;5、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进行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6、门诊病历1本(原件);7、出院记录1份(原件);8、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9、收费收据5份;10、住院费用清单1份;11、门诊病历1份(原件);12、出院记录1份(原件);13、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14、住院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15、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份(原件);16、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的母亲没有正式职业,原告医疗期和恢复期都是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参照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17、增值税发票5份,证实原告受伤安装假肢的材料费及损失费共计43330元;18、对梁新勇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19、对胡游华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20、户口簿1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系居民。以上证据6-8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从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转回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因为资金问题原告在基本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以上证据9、10用于证实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2780.65元;以上证据11、12、13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旧伤复发到柳江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陪人1名;以上证据14、15用于证实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形成费用11483.22元;以上证据18-19用于证实发生车祸之前事故车辆的装货情况只有被告梁新勇清楚,被告梁新勇购买货物超载构成的。本次事故是车辆的物理现象,下坡前原告已经事先采取淋水措施,但此措施没有把热衰退现象控制住,车辆刹车失控,原告对刹车失控没有责任;被告市振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由实际车主梁新勇所购买并自愿挂靠在市振通公司运营。被告市振通公司为该车辆提供车辆年检、续保等服务,与车主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进行营运。虽然挂靠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规定,公安办理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立法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将机动车物权登记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相混淆。由此,应以具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挂靠人作为事故侵权责任主体更为合理。由于被告市振通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市振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只是该车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既不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未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原告并未受雇于市振通公司,由于原告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者,在事故地段下坡时没有减速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规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综上,被告市振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振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货车挂靠协议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海勇的,其将该车挂靠在市振通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被告梁海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振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市振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市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云南省石林往昆明市方向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0+600米处时,原告在下坡制动减速过程中,制动器出现了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车速未能得到有效控制,致使该车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墩及隔离带相撞擦,造成原告重伤,车辆、货物及道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抢救治疗,经院方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异物残留;4、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5、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缺损;7、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8、骨盆骨折;9、创伤型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了左下肢截肢,左上肢、右下肢清创缝合术,右足踝部、左上臂清创、VSD负压引流,左上肢石膏托固定术;左肱骨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植皮,右足清创,VSD引流术。2013年1月15日,原告被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入院治疗,院方给行右足清创植皮,左大腿取皮,左上肢换药术等治疗,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2013年4月24日,原告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院方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植骨术,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经原告申请,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胡游华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左下肢缺失为V(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2、胡游华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胡游华评定以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费120日为宜;4、胡游华左下肢缺失所需假肢安装费用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假肢一次一肢为38750元,六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0岁,维修费每次2000元,三年维修一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新勇支付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出在该院做创伤引流术使用的医疗器具费用2300元。原告自行支出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形成的医疗费用共计22780.65元。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形成的医疗费用共计11483.22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928.82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7554.4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相关项目支出鉴定费用合计2500元。原告在申请鉴定前为其左下肢安装假肢支出器具费用38600元,义肢装配款1375元,合计为39975元;支出肘关节固定矫形器费用1000元,手杖费用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自认:1、被告梁新勇系桂B×××××号货车的车主,其雇佣原告驾驶该车从事道路运输,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原告随同被告梁新勇开车运输水果前往云南省,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桂B×××××号货车行驶的路段为长下坡路,原告驾车行驶至该下坡路的拐弯处时踩刹车发现刹车失效,为避让前方车辆导致事故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新勇在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自认:1、被告梁新勇系桂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市振通公司名下,其雇佣原告驾驶该车从事道路运输。2、原告随同被告梁新勇轮流开车运输水果前往云南省,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由原告驾驶桂B×××××号货车,同在该车上的被告梁新勇发现该路段为下坡路,提醒原告减速,原告就踩刹车但车速没有慢下来反而越走越快,原告驾驶该车左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原告从驾驶室被撞飞出车外。2013年1月14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云公交巡昆石认字(2012)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胡游华驾驶的桂B×××××号货车因车辆超载且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在下坡制动减速过程中,制动器出现了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车速未能得到有效控制。事故形成原因为胡游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胡游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梁新勇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市振通公司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将其自购的桂B×××××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市振通公司名下,挂靠该公司进行自主运输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被告梁新勇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梁新勇雇佣原告驾驶本案事故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原告的工资收入均由被告梁新勇支付。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而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梁新勇与被告市振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梁新勇是事故车辆的管理者为由,提出被告梁新勇与被告市振通公司共同雇佣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雇员受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原告胡游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由于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已采取制动减速措施,但因制动器出现了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致使车速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被告梁新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作为一名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下坡路段违章驾驶造成,故原告对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市振通公司提出原告违反驾驶操作规程未降低车速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梁新勇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市振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市振通公司与被告梁新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00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2780.65元、在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554.40元;由于原告因治疗尚有内固定在位,经鉴定部门鉴定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4063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先后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共计住院5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0元(58天×10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鉴定部门鉴定的误工天数为240天及按2013年广西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4135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0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对于原告主张该鉴定护理期不包括住院59天期间,故对原告主张原告的护理期为179天,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西从事农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6750.90元(120天×20534元/年÷365天);5、营养费:据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12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交通费必要、合理性原则,结合参照常规性交通的支出标准,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即五级和十级,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68%=3169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在申请鉴定前支出肘关节固定矫形器费用1000元,手杖费用55元;因原告左下肢缺失,经鉴定需安装假肢共计340000元,鉴于原告在申请鉴定前为其左下肢安装假肢支出器具费用38600元,义肢装配款1375元,合计为39975元,应在340000元中扣除一次的安装假肢费38750元,故鉴定安装假肢及维护费应为30125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的39975元,安装假肢费用应为341225元,故以上三项合计为3422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共计770933.95元,均由被告梁新勇全部赔偿。被告梁新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期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勇赔偿原告胡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0933.95元;二、驳回原告胡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8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胡游华负担2080元,被告梁新勇负担1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柳宾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