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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西群与杜勇,唐庆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42号原告张西群,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勇,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庆勇,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喻廷军,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西群与被告杜勇、唐庆勇、喻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群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喻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唐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群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勇、唐庆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杜勇因做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唐庆勇、喻廷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杜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庆勇、喻廷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杜勇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唐庆勇、喻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勇、唐庆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喻廷军辩称,其与被告杜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勇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杜勇找被告喻廷军作担保人,因被告喻廷军信任被告杜勇,因此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担保方式不清楚。借款后,被告喻廷军不知道被告杜勇是否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杜勇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八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喻廷军承担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喻廷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勇、唐庆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喻廷军与被告杜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杜勇因做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按照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唐庆勇、喻廷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杜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庆勇、喻廷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起诉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喻廷军的陈述、借条、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勇向原告张西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杜勇之间形成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杜勇应该按照约���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张西群要求被告杜勇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庆勇、喻廷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被告唐庆勇、喻廷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庆勇、喻廷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喻廷军辩称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西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庆勇、喻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庆勇、喻廷军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杜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840元,由被告杜勇、唐庆勇、喻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