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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XX,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一X,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X与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由于工作原因,我在外时间多,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居住娘家,其与前夫时常借故会面。我回来时被告在家待几天,只要岳母打电话,她不问缘由立即就走。2013年8月后更是无故长期不归,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我探望,或根本不与我见面。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二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一X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原告承担张二X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8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晋洪婚结字J14XXXX-XXXX-00XXXX。2012年9月4日,女儿张二X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工作原因,原告大多时间在外务工,被告基本上在娘家居住,2013年8月后被告没有回家居住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认,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女孩张二X现随原告生活,对居住的生活环境已经适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诸多方面考虑,以原告抚养张二X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张二X抚养费8809元×25%×15年=33033.75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应酌情减少抚养费数额,以被告一次性支付张二X抚养费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一X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张二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张二X抚养费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