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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羊民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于松与纪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于松,纪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羊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张于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华,市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于松与被告纪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纪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于松诉称,2013年3月2日18时25分许,纪华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滨海县往阜宁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3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于松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男,4岁;张某丙,男,6岁)在变更车道时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我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纪华与我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足评残。被告纪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后我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8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25407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84905元,扣除被告纪华已经垫付的135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4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华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于松垫付医疗费1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张于松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用以正规票据为准,国家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及事故发生前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要求对合法有效的票据金额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另一伤者张某乙的医疗票据我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分配;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4、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我公司认可400元。5、因被告投保的是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8时25分许,纪华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滨海县往阜宁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3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于松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男,4岁;张某丙,男,6岁)在变更车道时发生相撞,致张于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张于松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40301.56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华、原告张于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于松交通事故致左肘部损伤不足评残;2、张于松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张于松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60元。另查明,纪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庆平垫付了费用13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有原告及张某乙等人(张某乙、张某丙系原告孙子),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由原告一人享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内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于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纪华与原告张于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纪华的肇事车辆已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纪华应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纪华对永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在三者险中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的其他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于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301.5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2540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8096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于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0960.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5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16854.1元,合计赔偿60361.1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于松支付赔偿款48733.8元,向被告纪华返还垫付费用1162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于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鉴定费用1360元,计1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张于松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倪常春人民审判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