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云、顾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云,顾杰,柏兆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0652号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皮坊街3号琼花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陈明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浩,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户藉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五台山路15号11幢205室。被告顾杰,户藉地在扬州市运河北路16-1号。被告柏兆明,男,1962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6********,汉族,户藉地在扬州市湾头镇集镇。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云、顾杰、柏兆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云、顾杰、柏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云、柏兆明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准备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贷款,请求原告为其担保,柏兆明为孙云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云、顾杰与江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向被告孙云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孙云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利息。2012年9月17日,原告代孙云偿还江苏银行贷款本息计85708.75元。孙云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3月12日两次共偿还原告51000元,现尚欠34708.75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云、顾杰偿还原告为其代缴款项34708.75元,被告柏兆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云、顾杰与江苏银行关于借款的约定;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孙云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三方合同》,证明被告孙云委托原告向江苏银行提供的有关约定及被告柏兆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4.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孙云向江苏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85708.75元;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云、顾杰是夫妻关系;6.收据2份,证明被告孙云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1000元。被告孙云、顾杰、柏兆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云、顾杰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云、柏兆明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三方合同,约定柏兆明为孙云在江苏银行的贷款8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孙云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孙云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云、顾杰与江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苏银行于2011年9月1日向孙云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孙云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代孙云偿还江苏银行本息85708.75元。孙云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3月12日两次共偿还原告代偿款51000元,现尚欠3470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云、柏兆明共同签订的反担保三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受被告孙云委托进行担保并向江苏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孙云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并要求反担保担保人柏兆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杰与孙云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江苏银行借款,对于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4708.75元;二、被告柏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云、顾杰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柏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兆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高海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