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助力车来到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南村温瞿西路1638号前路段,趁驾驶电瓶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周某不备,被告人胡某驾车从后方超车,由其同伙夺取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在电瓶车前方篮子内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余元、身份证一张、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若干。被告人胡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在银行ATM机上从抢夺回来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7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