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XX与同村人刘X甲等人酒后一同到鹰潭市月湖区兰桂坊KTV唱歌。17时许,众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刘XX与刘X甲在KTV三楼走廊处发生争执,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刘XX用手推、打刘X甲头、面部等处,致使刘X甲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刘X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刘XX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梅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刘X甲的陈述;证人刘X乙、刘X丙的证言;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酒后因琐事引发打架致伤刘X甲,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