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时宏与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宏,张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时宏,农民。被告张海波,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宏与被告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时宏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时宏负担。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志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