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亚南与阜阳市惠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太和国泰北路加油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亚南,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惠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龚维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太和国泰北路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权,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南诉被告阜阳市惠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太和国泰北路加油站(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惠诚公司、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南诉称:2012年3月份我被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招聘为加油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后被安排与惠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被加油枪砸伤。2013年1月20日被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5日被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2014年4月10日,被告突然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工伤保险待遇应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不支持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被告虽然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8547.1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诉讼中李亚南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12000元,合计156171.1元。惠诚公司、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共同辩称:1.李亚南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依据。答辩人为李亚南购买了工伤保险,李亚南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护理费必须由医疗机构的证明。李亚南在工伤发生后,从加害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了赔偿款41000元,已经足额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8547.1元,应从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李亚南不应重复主张。2.李亚南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工伤施工停薪留职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但实际上,李亚南在2012年10月20日受伤后,答辩人一直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月,支付了15个月的工资。3.李亚南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这两项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李亚南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答辩人是因为李亚南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与李亚南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5.李亚南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李亚南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了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的规章制度,被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退回惠诚公司,惠诚劳动公司解除与李亚南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因此,也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李亚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李亚南与惠诚公司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乙方(李亚南)同意由甲方(惠诚公司)根据需要派遣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工作。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李亚南)若发生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列》(国务院令弟375号)的规定处理,并由用工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惠诚公司)依法维护乙方(李亚南)的合法权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李亚南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签订上岗责任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上岗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亚南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安排到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任加油员。2012年10月20日9时许,李亚南在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加油时,加害人不慎致李亚南右手被加油枪碰伤。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李亚南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9924.97元,门诊医药费401.5元,合计20326.47元。事故发生后,加害人赔偿李亚南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惠诚公司为李亚南向阜阳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惠诚公司向太和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为李亚南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5日惠诚公司为李亚南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0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亚南因工负伤。2014年7月25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亚南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李亚南支出鉴定费280元,检查费80元,合计360元。李亚南受伤后,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每月支付李亚南工资1013元,至2014年1月计15个月,合计15195元。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提供2014年1月份太和桥南加油站的考勤记录,证明李亚南旷工。2014年2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零售部,作出关于将李亚南退回派遣单位的报告,报告内容是:阜阳太和桥南站员李亚南长期不在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相关人员多次按规定程序催促,仍未到岗。该同志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现要求将以上员工退回公司。由公司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4年4月2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以李亚南违纪为由,作出解除与李亚南的上岗协议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惠诚公司以李亚南个人原因,作出解除与李亚南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月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向李亚南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亚南辩称,没有接到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要求其上班的通知,也没有在中国石化太和桥南加油站工作过。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提供2012年3月至10月的站务公开表,证明李亚南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74元。李亚南认可2012年3月工资单上李亚南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名,4月至10月工资单上“李亚南”的签字,李亚南否认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不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9月10日,李亚南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惠诚公司、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8547.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890元。2014年12月2日,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以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李亚南仲裁中包含上述费用,没有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法确定李亚南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为由,暂不予支持李亚南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李亚南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和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惠诚公司、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支付工资转账凭证、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上岗协议书、考勤记录表、解除(终止)上岗协议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保险公司理赔审批表、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保证明、仲裁开庭笔录、国泰加油站账务公开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李亚南2012年10月20日因公负伤,惠诚公司为李亚南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发生事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李亚南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惠诚公司负担。故李亚南要求惠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李亚南在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从事的是加油工作,而加油工作是加油站的主要工作,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且李亚南在从事加油工作已超过六个月。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招用主要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其与惠诚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招用主要工作岗位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李亚南没有在中国石化太和桥南加油站工作过,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亚南因工负伤在家休养期间多次通知李亚南到中国石化太和桥南加油站工作。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依“阜阳太和桥南站员李亚南长期不在岗,经相关人员多次按规定程序催促,仍未到岗,该同志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与李亚南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李亚南要求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提供2012年3月至10月的站务公开表,证明李亚南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74元。李亚南认可2012年3月工资单上李亚南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名,4月至10月工资单上“李亚南”的签字,李亚南否认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不申请笔迹鉴定,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证明李亚南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74元,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南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3089.5元/月计算(37074元/年÷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李亚南要求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亚南受伤后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已支出的工资19159元应予以扣除。李亚南因工负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326.47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80元,交通费177元(59天×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护理费5992.63元(59天×101.57元/天),合计28626.1元,而李亚南主张28547.1元,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05.5元(3089.5元/月×9个月),而李亚南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4元(328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0元(3289元/月×10个月),合计108171.1元。扣除加害人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后为88171.1元(108171.1元-20000元),由惠诚公司予以赔偿。李亚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7074元(3089.5元/月×12个月),而李亚南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9元(3089.5元/月×2),合计42179元,扣除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195元,为26984元(42179元-15195元),由中国石化太和国泰加油站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惠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亚南88171.1元。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太和国泰北路加油站赔偿李亚南26984元。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太和国泰北路加油站与被告阜阳市惠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阳市惠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太和国泰北路加油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永久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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