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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欧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1月9日在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欧乙。因被告好逸恶劳,不承担家庭义务,经常赌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长此以往,夫妻感情淡漠,因用小车抵押赌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曾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某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甲于2003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1月9日在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欧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日常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引发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欧乙的户籍信息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虽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原则及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