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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明诉被告玉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明,玉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邓文明,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673。委托代理人白智方,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罕,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邓文明诉被告玉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玉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明诉称,被告玉罕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当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直至2014年12月3日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玉罕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玉罕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本金20000元愿意返还,但目前没有能力返还,只能等有钱还的时候一部分一部分的返还。不愿意支付利息,因为借款时原告并没有说月利息是3%,只说20000元的本金每天利息是200元,被告支付了10多天的利息之后觉得利息过高无法承受,就跟介绍人商量,介绍人同意把利息改为每个月2000元,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返还过本金。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提出的3%,故不同意再支付利息。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邓文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经质证,被告玉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借款的时候是介绍人跟被告签的协议,支付利息的时候也是介绍人来拿的,不知道原告是不是这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借钱是事实,在协议上的签名按手印都是被告本人,但当时介绍人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借款利息是3%。被告玉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玉罕的签名及手印,经被告玉罕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所证明的事实得到被告玉罕的认可,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玉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写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邓文明与被告玉罕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其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事实得到了被告玉罕的认可。根据借条约定,被告玉罕应当于2014年6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但被告玉罕因没有能力返还借款,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玉罕返还借款本金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罕提出其于借款后支付过8000多元的利息,该意见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玉罕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至起诉时,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虽然约定有利息,但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时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月利率3%的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文明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2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玉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岩 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