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伍某某,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5日在花明楼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4日共同生育大女儿齐甲,现在读初中。2007年2月29日共同生育二女儿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为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愿意劳作喜好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二女儿回娘家,之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两个都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5日在花明楼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4日共同生育女儿齐甲(现在校读书)。2007年2月29日共同生育女儿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另查明,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未进行有效沟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系第二次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齐甲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在校上学,且处于青春期,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齐甲由被告齐某某抚养,齐乙由原告伍某某抚养,双方均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在探望小孩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