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黄荣清、邱开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彤,行长。委托代理人:谈勇强、朱向明,均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黄荣清,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邱开银,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合水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黄荣清、邱开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清、邱开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4月25日,被告黄荣清向原告提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2011年5月17日,被告黄荣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EJMGA2011S00067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与编号为“DJMGA2011S00067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320000元,用于购货,额度期限为5年,被告黄荣清以权属于本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春华苑27幢之一5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11年6月14日,被告黄荣清向原告提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用款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1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JMFA20111317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5年,并对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5日将款项人民币320000元划至黄荣清授权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荣清借款后,初期还款正常,但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5259.46元、利息2701.38元、罚息574.12元,合共人民币128534.96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额度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邱开银作为被告黄荣清的配偶,于2011年4月28日签署了《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贷款的抵押物属共同财产,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荣清签订的《额度协议》;判令被告黄荣清、邱开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25259.46元、利息2701.38元、罚息574.12元,合共人民币128534.96元给原告(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收50%确定,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上述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荣清、邱开银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黄荣清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春华苑27幢之一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额度协议》、《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黄荣清提供人民币320000元贷款额度的事实;2.《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荣清将属于本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3.《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黄荣清申请贷款额度时的基本情况;5.《用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荣清申请用款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划至被告黄荣清授权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7.《声明书》,证明被告邱开银同意将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8.《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证明被告黄荣清拖欠借款的事实及逾期的次数。被告黄荣清、邱开银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额度协议》、《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抵押合同》及《房产证他项权证》能够证明被告黄荣清用自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春华苑27幢之一501室的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也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能证明被告黄荣清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结婚证》、《户口簿》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属于夫妻关系;《声明书》能证明被告邱开银知道并同意被告黄荣清向原告借款,并同意用共有房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两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两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黄荣清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款项人民币320000元划至被告黄荣清授权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被告黄荣清在借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25日止,已经连续4期未能依约还款。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九条的相关约定,被告黄荣清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黄荣清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黄荣清用自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春华苑27幢之一501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其妻子邱开银也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同意将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也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被告黄荣清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对被告黄荣清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邱开银的责任问题。被告邱开银与黄荣清是夫妻关系,上述被告黄荣清的借款发生在邱开银和黄荣清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荣清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属于被告黄荣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而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邱开银应对被告黄荣清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黄荣清签订的编号为“EJMGA2011S00067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二、被告黄荣清、邱开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5259.46元、利息2701.38元、罚息574.12元,合共人民币128534.9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收50%确定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机罚息,继续按上述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三、被告黄荣清、邱开银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黄荣清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春华苑27幢之一5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元,由被告黄荣清、邱开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子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丽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