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崇仁县巴山镇喧华村赵夫段组**号,身份证号:3625251984********。被告曾某甲,电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同居生活,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7日生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丁。小孩现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母亲借款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越来越疏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多年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幼松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