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朝霞与刘继娇、谢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霞,刘继娇,谢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胡朝霞,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继娇,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湘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朝霞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友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霞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继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胡朝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娇的曾用名为“刘武媚”的事实。被告刘继娇、谢湘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履行。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继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证据2户籍证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湘军与被告刘继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继娇、谢湘军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朝霞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朝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壹分五厘整。2014年12月17号借款人:刘武媚、谢湘军”。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告刘继娇的曾用名为“刘武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胡朝霞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继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朝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继娇、谢湘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