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13号附近,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杨某后,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等。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原物照片),手机信息截图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44号、350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3克、毒资人民币3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及微型电子称1台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