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诺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诺立达电子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2号原告:佛山市诺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甘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巨勇,总经理。原告佛山市诺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立达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立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购买电子载带、封带等产品。2014年4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56319.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采购订单》17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载带、封带等产品。四、《对账单》2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56319.58元。被告国晶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显示,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载带、封带等产品。2014年4月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556319.58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账单中有被告员工黄润谊和张仟尚的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6319.58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向原告提供相应产品,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556319.5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6319.58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上述剩余货款1200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对账单,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诺立达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陈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