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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陈若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陈若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胜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张玉凤,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若愚,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锦珍,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被告刘胜勤,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二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张玉凤与被告陈若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刘胜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陈若愚,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刘胜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10分许,张玉凤驾驶车号为京X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南四环主路科丰桥东侧时,适有焦军刚驾驶京X2号运钞车以及被告陈若愚驾驶的车号为京X3小轿车、刘胜勤驾驶的车号为京X4小轿车经过,后二车发生碰撞,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张玉凤相接触,造成原告张玉凤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不确定刘胜勤、陈若愚的责任。张玉凤、焦军刚为无责任。京X3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京X4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若愚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认可我负50%的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九万五千元认可,其他损失不认可。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仅剩商业三者险44376.63元,其余保险额度已经用完。被告刘胜勤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认可我负50%的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九万五千元认可,其他损失不认可。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许,在��京市丰台区西南四环主路科丰桥东侧,被告刘胜勤驾驶京X4号小型轿车(内乘张秀明)在左侧第一车道内行驶,适有被告陈若愚驾驶京X3号小型轿车在左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刘胜勤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陈若愚驾驶车辆的左后部接触,致刘胜勤驾驶的车辆驶过中心隔离设施后又与相对方向的张玉凤驾驶的京X1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此时,焦军刚驾驶的京X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后方驶来又与张玉凤驾驶的车辆尾部接触,造成四车损坏、张玉凤、刘胜勤、焦军刚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不确定刘胜勤、陈若愚的责任,张玉凤、焦军刚、张秀明无责任。后经法院判决:陈若愚责任比例为50%,刘胜勤责任比例为50%。原告的身体伤害经法院判决后已经得到赔偿。2015年3月5日,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08号案件所涉及的车牌号为京X1朗逸牌小型轿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5000元整,原告张玉凤支付鉴定费4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张玉凤与被告陈若愚、刘胜勤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停车费确定为2000元,由陈若愚、刘胜勤各负担1000元。另查,京X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现在保险额度剩余44376.63元。刘胜勤驾驶的京X4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保险剩余额度为28375.69元。焦军刚驾驶的京X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咨询报���书、鉴定费发票以及(2013)丰民初字第、06324、13612、153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若愚驾驶机动车与刘胜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接触后,刘胜勤驾驶的车辆又与张玉凤及焦军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刘胜勤、张玉凤、焦军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事故中责任的认定已有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刘胜勤承担50%赔偿责任,陈若愚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44376.63元、陈若愚负担3123.37元、人寿北京分公司负担28375.69元、刘胜勤负担19124.3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陈若愚负担2000元、刘胜勤负担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由陈若愚负担1000元、刘胜勤负担1000元。本院在��理中,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凤车辆损失四万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六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凤车辆损失二万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三、被告陈若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凤鉴定费二千元、停车费一千元、车辆损失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三角七分。四、被告刘胜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凤鉴定费二千元、停车费一千元、车辆损失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三角一分。五、驳回原告张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张玉凤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若愚负担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刘胜勤负担一千二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生 辉人民陪审员 ���子旭人民陪审员 马 宏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全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