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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认识,2013年1月13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由于原、被告相互不了解,被告经常无故耍小孩脾气,外出多日不回原告家,对女儿不闻不问,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被告张某于2014年10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认识,2013年1月13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家。东台市弶港镇前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王某甲常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居住在前哨村十二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另查明,原告现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不固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东台市弶港镇前哨村村委会证明、王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甲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对王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方面考虑,非婚生女王某甲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生活费。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给付王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为宜,并从2015年5月起开始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