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妻子何某因家庭纠纷在临海市中医院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其向何某索要户口本遭到拒绝,遂强行夺回户口本。后何茶华拉住杜某衣服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杜某抓住何某的手一把将其拽倒在地致其右侧膝盖处撞地受伤,并继续拖地前行数步才离开。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华海药业工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应良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