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海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王松与朱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松,朱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周王松。委托代理人:常小红,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华。原告周王松诉被告朱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现金支票存根七份,证明原告从其经营的海宁市天宇基布有限公司取出备用金520860元,并将其中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王松与被告朱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王松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朱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