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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成利与刘阳、于洪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肖成利,男。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女。被告:刘阳,男。被告:于洪明,男。委托代理人:于昌清,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敬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丹,女。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成利诉被告刘阳、于洪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利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被告刘阳、被告于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丹和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于洪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305国道南侧路外驶出左转弯时与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刘阳驾驶的辽BY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于洪明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1159.76元(82.84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700.24元。被告刘阳所有的辽BY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于洪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319.37元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性质计算。被告于洪明辩称:原告明知道被告驾驶的系黑车,还去搭乘,自己本身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负,同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核算的原告非医保用药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刘阳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核算的原告非医保用药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要求予以抵顶。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于洪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305国道南侧路外驶出左转弯时与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刘阳驾驶的辽BY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于洪明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洪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从路外驶出左转弯时未能让行直行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阳驾驶车辆在道路超速行驶时忽视观察瞭望,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540.48元(含非医保用药1319.37元)。原告住院病志载明: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原告伤后由其女儿肖玉华(系非农业人口)护理。另查,被告刘阳驾驶的辽BY8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洪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于洪明诉被告刘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庄民初字第5425号。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本院查明,于洪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34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医疗费26000元,合计55910.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25629.12元、护理费9195.24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858.36元。根据案涉辽BY8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1319.37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40.48元(含非医保用药13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1159.76元(82.84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00.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阳称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刘阳给付赔偿款不超过200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证明、医疗费用审核表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于洪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阳驾驶的辽BY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于洪明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221.1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13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9921.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500元(9921.11元÷(9921.11元+55910.04元)×10000元】,不足部分8421.11元(9921.11元-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526.33元(8421.11元×30%),由被告于洪明赔偿5894.78元(8421.11元×7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159.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9.76元,与于洪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故原告非医保用药1319.37元由被告于洪明赔偿923.55元(1319.37元×70%),由被告刘阳赔偿395.82元(1319.37元×30%)。被告刘阳称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称给付赔偿款不超过2000元,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现扣除被告刘阳应履行义务部分外,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转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成利经济损失合计2859.76元。(其中1529.18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刘阳。)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成利经济损失合计2526.33元。三、被告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成利经济损失395.82元。(已抵扣完毕)四、被告于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成利经济损失681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洪明负担175元,由被告刘阳负担75元(已抵扣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