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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凤文。委托代理人:于长安,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委托代理人:马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金帝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主审)、审判员关长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凌公司原审诉称:判决金帝公司向我方返还因被执行而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061,854.92元,金帝公司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29,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帝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支付华凌公司诉请中3,061,854.92元以及造成的损失29,290.00元,根据市法院确定的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中约定由华凌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郑友志剩余工程款,因此,法院强制执行华凌公司的该笔款项合情合理依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华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凌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招标的方式与金帝公司签订了沈阳美村项目一期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华凌公司将沈阳美村一期二标段8-20、25号楼发包给金帝公司承建。金帝公司2008年5月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中的12-16号楼、25号楼转包给郑友志施工。2008年9月10日,因金帝公司负责该项目经理闫春宝身体原因,金帝公司指定由赵洪涛、杨晓忱负责与华凌公司的财务往来。2010年8月1日,华凌公司与金帝公司及郑友志签订了1份三方协议,约定:(1)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办理,结算依据按建设单位与金帝公司所签的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2)工程结算后,将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建设单位将余款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负责将工程直接交与建设单位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3)工程质保金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领取。2010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由金帝公司指派授权的赵洪涛、杨晓忱负责与华凌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清单,确定最终合同结算价33,925,283.00元,扣除相应款项,工程款总数为3,272,017.00元。金帝公司为华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金额为34,050,500.00元,华凌公司共向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5,240.20元,因郑友志共收到工程款6,694,221.00元,尚欠工程款未能付清,郑友志诉至本院。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金帝公司给付郑友志工程款2,537,899.00元(含税费)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凌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290.00元、造价鉴定费200,000.00元、文检鉴定费42,000.00元,由华凌公司负担42,000.00元、金帝公司负担229,290.00元。华凌公司、金帝公司均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0.00元,华凌公司、金帝公司由各负担29,290.00元。判决生效后,郑友志到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华凌公司代为金帝公司向郑友志偿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3,061,854.92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华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凌公司要求金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290.00元,是华凌公司原二审的上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金帝公司未能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由华凌公司代为金帝公司履行偿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3,061,854.92元的义务,对此,华凌公司有权依法向金帝公司追偿。关于金帝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华凌公司诉请的理由问题,因原审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由金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而华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金帝公司,并且,赵洪涛、杨晓忱代表金帝公司与华凌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最终合同结算价33,925,283.00元,扣除相应款项,工程款总数为3,272,017.00元,金帝公司以此为依据,向华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4,050,500.00元,华凌公司为此向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5,240.20元,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金帝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凌公司诉请要求金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290.00元,即华凌公司原二审所交纳的上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追偿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华凌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061,85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9.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金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结算事宜,已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提起诉讼,至今仍未开庭。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要求,一审法院在没有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依据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凌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另有一案在审是另外一案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上诉人依此提起诉讼,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1、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据”,该单据同一审中法院认定的结算单不一致,原审法院对该二审中金帝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以确定双方真实结算的依据;2、鉴于华凌公司给付金帝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是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在审查华凌公司主张给付的工程款中,应当结合相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给付或达成抵顶协议等金帝公司应当能实际获得相关款项的情形予以认定工程款给付金额。综上所述,鉴于金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据”及给付钱款的金额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9元退回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