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唐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其疏通关系、给医生红包等为由,采取欺骗手段,分三次共计骗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7.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曾某某、刘某、吴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银行信息查询,本院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属坦白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慰坪人民陪审员 郑涤尘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