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悦与鲁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109号原告王悦,女,1988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原告王悦与被告鲁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杜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出借700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出借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至目前仅支付了70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以及10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其中700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回单。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还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支付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顺序清偿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700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0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800万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许可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悦借款八百万元;二、被告鲁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悦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七百万元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一百万元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万八千三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鲁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杜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