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9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4月26日,我与被告又重新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我一次性补偿被告25.6万元,债务由我一人承担,我二人房产归我一人所有。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如约向被告支付钱款25.6万元,并偿还了债务,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给我带来巨大困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双方协议,将我二人名下两套房产全部过户至我一人名下,并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地点和离婚登记时间、地点均属实,我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6000元,当时离婚时原告隐瞒了房产情况,我没有义务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人民币256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2015年3月9日庭审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所签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所有财产归原告,债务由原告偿还,一次性补偿被告侯某256000元。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购买房屋时被告知情,原告没有隐瞒。证据3、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西城华康路西段南侧的房产,系购买王立胜的,出售人已将手续办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曾用该房产在邮政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时有侯某的签字,现已偿还完毕。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是不代表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3有异议,该房产被告不知情,是否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已记不清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2015年4月6日庭审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一份(共25页),证明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购买时未隐瞒被告。证据2、菏泽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材料(4页),证明范蠡新城小区第3幢4单元西户1××号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以上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时没说有这两套房产,当时财产分割时是一分为四分割的,这两套房产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把原告父母包括在内,如果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一分为二进行分割,如果让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必须将被告应得的另四分之一折价支付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菏泽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范蠡新城小区第3幢4单元西户1××号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未隐瞒被告。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元整,原、被告婚后所发生的一切帐务由原告偿还,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人民币256000元。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范蠡新城小区第3幢4单元西户1××号房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离婚时原告隐瞒了两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财产分割时是按家庭共同财产一分为四进行分割的,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范蠡新城小区第3幢4单元西户1××号房产过户手续。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侯某各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