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张海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张海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海兵,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木兰县。被告张海臣,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张海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范海兵、被告张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海臣由马力柱、孙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3年2月26日起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臣偿还借款本金25147.08元,利息10403.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并要求被告张海臣承担起诉费用及催收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海臣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一、借款之时是给我自己借款,因此,在原告方借款时都是提供的我个人的身份资料,包括我本人的身份证,但是此笔借款什么时间下来的,什么时间发放到个人手,我一无所知,也就是说此笔借款没交给我,我根本没花着,这笔借款我没借到手。二、按原告所述,5万元本金已还了一部分,利息也还了一部分,现在还差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是,本金及利息所述部分都不是我还的。三、作为原告,将此笔借款发放给谁,谁还的本金及利息是非常清楚的,明知借款没借给我还要起诉我,居心何在?四、谁欠债,谁还钱,此款不是我欠的,故我不能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A2.借据、放款单、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上述证据为被告本人签署;2、被告本人明确知晓借贷关系及其权利义务。证据A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客户自愿组成联保小区。张海臣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A3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臣于2012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此款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24849.04元,2013年2月26日偿还3.88元,其余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海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海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25147.08元;二、被告张海臣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利息11961.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一、二项合计金额37108.85元,被告张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张海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