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海明与周伟、徐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明,周伟,徐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金海明。被告周伟。被告徐国兵。原告金海明与被告周伟、徐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明、被告周伟及被告徐国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明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徐国兵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计62000元;二、徐国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被告周伟于庭审中辩称:借款5万元,当时打到我卡里只有4.5万,利息壹角利,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已经支付3万多了,支付方式转账、现金都有。借款是担保人用的,以我的名义借款是因为担保人自己另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这笔借款担保人说已经还清了。被告周伟未提出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徐国兵于庭审中辩称:一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我自己名义借款10万元,是给9万元。后面是周伟名义借款5万元由我担保,打款4.5万元到周伟账户,周伟现金给我4.5万元。二笔合起来,一共归还过13万多了,有凭证的9万多,现金支付没有凭证的4万多。本案5万元已经还清了,还欠的是前面一笔10万元的。被告徐国兵对原告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还款事实,当庭提出证据材料——银行存款、转账凭证计14张,并附列清单一页。原告针对被告徐国兵提出的证据,未否认其真实性,但主张与徐国兵之间进进出出比较多,只有5万元系属归还徐国兵自己的借款本金,其余的属于付息或归还其他的零星短期借款。本案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对于打入周伟账户4.5万元没有异议,称出具5万元的数额是因为周伟之前欠其4000元借款未还,在本次借款中扣除。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但当日实际支付的数额应按当事人一致陈述认定为4.5万元。对于被告徐国兵提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4张存、转款凭证大多发生时间为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而徐国兵又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归还本案借款并非没有可能,因而应予以采纳,但是否具有清偿本案债务的证明力,因双方另有一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需要结合该相关事实及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合判断。为此本院于庭审之后责令原告提示相牵连的借条,该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经被告徐国兵辨认,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不争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求借人民币5万元,经协商一致,以被告周伟为借款人,被告徐国兵为担保人,向原告填写签署了一份格式借条。借条上出借人填写“金海明”,借款金额填写为“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填写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其余为印制文字,其中有“月息每月按3%计算”、“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出据当日,原告打入被告账户4.5万元。被告徐国兵在上节借款发生之前的2013年12月12日,无人担保而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填写签署的借条文本同前,其上填写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该笔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徐国兵以银行网点柜面存款、ATM机存款或卡对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金海明的三个账户内支付款项以偿还债务,先后发生十四笔共计人民币92800元。其具体日期和款额依次为:2014年1月8日1万元,2月13日4000元,5月17日2000元,5月30日4000元,6月10日5000元,6月11日6000元,7月14日3万元,7月15日2.3万元,7月25日800元,8月6日3000元,9月10日1000元,9月29日1000元,12月5日1000元,12月29日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合同成立。双方缔结合同时对借款用途、目的未做约定或说明,合同可作合法推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提供的借款与约定不符的,应以实际发生额认定处理。保证合同为从合同,生效条件从之。本案借条载明借款数额5万元,而实际提供的是4.5万元,5000元的差额被告称是扣下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则称是扣下之前借款未还的数额,对此应由原告证明之前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无以为证应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实际发生额为4.5万元。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有关司法解释,借款利率的上限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月利率3%超限,该利率条款约定无效,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是否已经归还问题。被告徐国兵述称已经偿还了共计14万多元是包括另一笔10万元借款在内的,而所谓14万多元仅有92800元有证据支持。而原告则主张92800元中5万属归还徐国兵自己一笔1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其余属支付10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以及其他的零星短期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徐国兵与之另有经济往来进进出出比较多,原告应对另有借款承担证明责任,现非但没有证据,甚至都未能具体说明。因此,本院认定92800元系属偿还上述所涉二笔借款项下的本息。92800元都由被告徐国兵向原告偿还,而被告徐国兵对原告负有二笔债务,此必涉及清偿抵充问题。按有关司法解释,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笔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庭审查明,徐国兵一笔笔地向原告给付时均没有与原告约定归还哪一笔借款,也无指定。于此情形下,诉讼中不能任由某一方指定,应按有关偿债抵充顺序的规则处理。对照二笔借款的届满期与被告徐国兵的给付时间以及有无担保的情况,本院分析如下,2014年1月8日归还的10000元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自然不能抵充本案借款;2月13日归还4000元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其时担保人的责任尚未产生,因而也不能抵充本案借款;5月17日、5月30日、6月10日归还的三笔计11000元,归于徐国兵的自己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而担保责任已经发生,在此状态下,债务人的给付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11000元系属归还本案借款;之后的9笔给付计人民币67800元,发生于二笔债务均到期的情形之下,依法应优先抵充没有担保的一笔即徐国兵自己的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方已经归还的辩解意见不能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本案分文未还的观点也不能支持,依法认定5月17日、5月30日、6月10日三笔给付计11000元系属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对于上述归还本案借款的11000元,依法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按照2014年1月27日借款本金4.5万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5月17日给付的2000元尚不足利息数,至同年5月30日的利息则为3444元,该日给付4000元加上5月17日2000减除利息3444元,得数2556元抵充本金,5月31日起按本金42444元计至6月10日利息264.10元,该日给付6000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截止2014年6月10日尚欠本金数额为36708.1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完全相符,被告的抗辩观点也不能完全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6708.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6708.1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国兵对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660元,合计1335元,由原告金海明负担235元,由被告周伟、徐国兵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