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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彩琴与董岳成、董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琴,董岳成,董军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38号原告王彩琴。被告董岳成。被告董军康。原告王彩琴诉被告董岳成、董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舟定商初字第438号—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董岳成名下位于定海区解放西路322—5号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岳成、董军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琴诉称,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被告董军康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5%。因被告董军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董军康承诺先归还部分借款,经其要求,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后被告董军康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其中的20万元,尚欠30万元由其父亲即被告董岳成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董军康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载明:“今有董岳成向王彩琴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1分,提前一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期为三年,在连续支付利息时和借款期内不得催讨本金。违约责任:1、如借款期届满前主张还款需2个月通知,否则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2、如发生2个月以上不支付利息的,可以任何方式主张本金归还”。上述借条出具后,由被告董军康支付利息(按1分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根据上述借条约定,两被告已经超出三年借款期限,并按先付息约定已连续二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即构成违约。鉴于两被告无还本付息的诚意,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董岳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判决被告董军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岳成未作答辩。被告董军康未作答辩。原告针对上述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董军康通过工行每月汇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的工行交易记录明细、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被告董军康的民事诉状副本及本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5号准许原告撤诉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裁定书。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军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归还其中20万元后,尚欠30万元由其父亲即被告董岳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董军康作为担保人签名,并重新约定了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因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董军康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彩琴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董军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董岳成负担,被告董军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0一五年四三十日书记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